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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兼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林敏(5)
显而易见,在前述案例中,卖方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其并非是权利上的睡眠者。二审法院依照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来判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初衷,对卖方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如此会带来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滥用,导致义务人为免责而有意不积极履行义务,甚至逃避履行义务,从而使得诉讼时效制度沦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合法工具”。
笔者认为,《海牙规则》自1924年签订距今已近百年,很多条款都无法与时俱进,而且部分条款存在明显倾向于承运人的印记。为了与国际接轨,尊重和适当借鉴国际条约是毋庸置疑的,但应取其精华而去其糟泊。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照搬了《海牙规则》的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到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货方利益受损的各种情形,有失偏颇,不利于对货方合法权益的充分保障。
(三)完善建议
由于我国《民法总则》已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3年,《海商法征求意见稿》中也相应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托运人、收货人或运输单证持有人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一年延长至两年,同时也增加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运输单证持有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这种修改是值得肯定的。其实,《海牙规则》之后的《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均已将索赔时效期间由一年延至两年。希望将来新修订的《海商法》能仍维持此种修改。
但是,遗憾的是,《海商法征求意见稿》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仍规定为“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考虑欠周,容易造成个案的实质公平正义难以实现,如前述案例的情况。有鉴于此,建议将来新修订的《海商法》能够沿用我国 《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除之前已阐述的理由外,还有如下两点:其一,《海商法》毕竟归属于民商法范畴,其虽是民商法的特别法,但特别规范应限制在必要和有限的范围。特别是《海商法》中的诉讼时效制度,应尽可能与《民法总则》保持一致,保证立法之间的协调与衔接;其二,在我国私权意识尚未完全树立的现状下,更有利于权利人权利意识的培养、权利的保护以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避免义务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权以逃避债务。
结论:
我国《海商法》设专章规定了诉讼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在海商海事领域的重要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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