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海商法》中诉讼时效制度的思考兼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林敏(6)
言而喻。但是,由于我国《海商法》中包括诉讼时效在内的很多条款都是移植国际公约,如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就是照搬《海牙规则》第三条第6款的规定,并没有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完善,造成其先天的缺陷,司法实践中体现出对货方权益保护不到位。目前,正值我国《海商法》修订之际,希望立法者在修法的过程中对此予以重视。海商海事领域相关法律条款的修订借鉴国际公约是必要的,但也要结合本国国情,平衡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利益,以真正实现实质的公平和正义。
[注释和参考文献]
1、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42页。
2、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3、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9页。
4、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4页。
5、郭瑜:《海商法的精神—中国的实践和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3页。
6、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04-505页。
7、张雪楳:《诉讼时效前沿问题审判实务》,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8、吴胜顺:《民法总则对海商法诉讼时效制度的影响与协调》,海商法资讯。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