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的粗浅分析与探讨/张学伟律师
关于单位犯罪的粗浅分析与探讨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要:本文主要就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内涵和边界、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双罚制的除外情形等方面进行了粗浅地分析和探讨。目的是通过此种方式能与各位法律同仁共同研究执业过程中遇到的单位犯罪法律疑难问题,并希望以此能对法律实务有所助益。
关键词:单位犯罪;单位的内涵及边界;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单位犯罪双罚制例外情形的探讨
正文:
在犯罪构成要件中,行为主体是必不可少的要件之一。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除了自然人,另一个即是单位。法律规定可以由单位主体所实施的犯罪,称之为单位犯罪。
这里首先要明确的是何谓刑法意义上的单位?如“单位”的内涵和外延不明,则会因理解各异而乱象纷呈,目前的司法实务即为例证。
一、单位概念的内涵及边界
对刑法中的“单位”用语下定义,是属于立法机关或者有权解释的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在此处,笔者仅就本人刑法学习中关于单位犯罪的疑问与各位同好者共同探讨,并无篡权之心。比如是否必须要依法履行完工商注册或者其他法定登记手续后,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用语里单位犯罪中的“单位”?
我国刑法中有多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其中分则部分有法条还涉及到单位的概念,如刑法第391条对单位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等。既然规定了单位犯罪,且要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单位进行处罚,那么是否意味着“单位”至少在形式上要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经济基础。即应属于“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第5版P1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此规定中,单位的概念应和正常理解无异,即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不能等同于“单位”,二者在内涵上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但司法实务却常常充满了例外,譬如将单位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认定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月21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即指出:“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就不能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个人犯罪处理。”众所周知,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在入罪标准及处罚力度上有天壤之别。这个纪要事实上是扩大了单位内涵的边界,笔者妄自猜测,这可能是出于毕竟是为了部门的利益,形式上勉强具有单位的外观,和纯粹的自然人犯罪不同,故才在处罚时枪口略向上抬高了一厘米吧。其实,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说,此处的分支机构、内设机构或部门和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在本质上到底有何不同?此外,从刑法第31条对单位的处罚规定上分析,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潜在之意也要求该单位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属于独立的核算单位,而单位的内设部门显然不符合这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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