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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单位犯罪的粗浅分析与探讨/张学伟律师(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条规定中,要求单位承担的仅为民事责任,实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主体。该规定中的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处理方式相同,不赘述。
但如果被挂靠单位决策机构按照其单位的决策程序也实际参与了该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则为共同犯罪,通常应对该被挂靠单位按照单位犯罪、挂靠人按自然人犯罪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形式上具备单位的所有要素,能否按自然人犯罪处罚?
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此条对以单位当作犯罪工具的行为,通过将其剥离出“单位犯罪”可以享受的福利遇之外,从而可以名正言顺地加大处罚的力度,是罪刑相适应刑法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是符合刑法的立法精神的,自有其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领域内犯罪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3〕153号)中,所持的司法观点与前述司法解释一脉相承。
4、“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否是任何单位犯罪不可缺少的特征?
笔者认同张明楷先生的观点,即“这一特征只是为了区分单位犯罪与单位内部成员的个人犯罪,因而不是任何单位犯罪不可缺少的特征。换言之,一个单位完全可能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谋取非法利益而实施单位犯罪”(详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8年7月第5版P136)。
5、实务中出现的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能否按单位犯罪处理?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即,认定单位犯罪需有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此条规定亦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贯彻和体现。
司法实践中,曾出现了很多以单位名义实施刑法分则中只能由自然人主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如诈骗罪、盗窃罪等。对于此种情形是认定为单位犯罪,还是按自然人犯罪处理,之前的司法实践是存在争议的。同时,这也是很多刑辩律师同行突出强调的辩点之一。因为如能按单位犯罪处理,则行为人可享受单位犯罪的福利,即在量刑上可获得从轻处罚。反之,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则在处罚上通常要比单位犯罪重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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