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的粗浅分析与探讨/张学伟律师(4)
2013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13条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本条关于针对单位组织、指使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仅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刑事责任的规定,能否在法律适用上对处理司法实务中出现的相类似单位犯罪案件具有普适性,并无定论。
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立法解释不仅对前述纷争一锤定音,也为当前司法实务中对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按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以单位犯罪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至于以诈骗罪罪名定性是否准确、妥帖,因非本文论述的重心,自不赘言。
6、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行为的主体?
国家机关,是指履行国家的领导、管理和保卫国家安全职能的机构,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军事机关等。在刑法理论上,上述机关自不应排除在单位犯罪主体之外。但可能是出于“面子”或者是对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国家机关判处罚金,事实上不过是从左口袋进入右口袋,并无实质意义方面的考虑,司法实务中极少按此操作。当然,也有观点认为应当将其排除。但法理依据何在?不无疑问。
7、单位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帮助自然人实施刑法规定中只能由自然人主体构成的犯罪,应如何处理?
比如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帮助自然人主体实施贷款诈骗。有意见认为单位不能成为贷款诈骗罪的正犯,但可成立该罪的帮助犯。笔者持与张明楷先生相同的观点,对此情形,只能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单位并不构成该罪的帮助犯。否则,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
三、对单位犯罪双罚制除外情形的探讨
自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在我国刑事立法史上首开了规定单位犯罪的先河后,1997年《刑法》首次在我国的刑法典中规定了单位犯罪,主要集中在刑法总则的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部分。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即刑法规定对单位犯罪以实行双罚制为原则。俗话说,有原则,必有例外。如下列几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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