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单位犯罪的粗浅分析与探讨/张学伟律师(6)
4、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283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本条规定确立了如下规则:一是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审理之后建议公诉机关补充起诉,但决定权在公诉机关;二是即使公诉机关未指控单位犯罪,法院仍可以按单位犯罪处理。本条规定对于犯罪主体刑事责任的承担,即关涉其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能否享受单位犯罪在刑罚上的福利问题,可谓是意义重大。
以上是笔者关于单位犯罪的粗浅分析及探讨。受笔者视野及能力所限,对文中存在的错漏、不当之处,敬请各位法律同仁及方家指正。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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