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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七条修改建议/陈召利(2)

本会议纪要将合同法的总则与分则部分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适用规则,既有违上述立法精神和一般的法律原理,也无客观必要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不仅包括旧法规定与新法不一致的,适用新法规定,还包括新法未作规定的,仍应适用旧法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隐名代理和第四百零三条的间接代理即属于这一情形,根本不需要通过根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适用《合同法》“分则”的规定的非常规方式来实现。



二、关于第3条【《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及其适用】的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公司法》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理由如下:

编纂民法典的一大任务就是对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整理,对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民法总则》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和第二节“营利法人”基本上是其所确立的法律规则当然应当来源于作为法人最典型的形式公司所适用的法律规则,如果立法者不希望改变《公司法》的规定,其合理做法应当是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直接上升为《民法总则》规定的有关法人的规定,而对不适用该规定的特殊情形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否则,如果仅适用于公司以外的非典型法人,其应当为例外规定,而非一般规定,明显与“民法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的地位与性质不符。梁慧星教授也明确指出,“公司法要特别对待,虽然说它现在存在于民法典之外,与民法典应该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公司法是组织法,本法的法人那一章就是组织法,所以说本法法人那一章,理论上与公司法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本法在制定的时候,特别是这一章,大量的把公司法的规定做了变更,把公司法的规定直接拉入本法上升为本法的规定,有的规定上升为本法的时候原封不动,有的做了变更。举一个例子来说,公司法规定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违反召集程序、表决程序的无效,而本法统一的规定为可撤销。公司法第一款是内容违反法律章程无效,第二款是违反召集程序、表决程序可撤销,现在本法将以上合在一起统一规定为可撤销,做了重大的改变。因此,本法和公司法要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法变更了公司法很多的内容,本法是新法,公司法和本法不一致时适用本法,这就是新法改变旧法的原则。”“本条第2款第二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是考虑到法人类型不同,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如何清算,应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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