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七条修改建议/陈召利(3)
由于股东的身份及其在清算中与债权人存在的直接利害关系,各国立法鲜有将其作为法定清算人加以规定的。例如,德国、日本、瑞士、韩国等立法上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以董事为法定清算人;仅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全体股东为法定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清算人与德、日等国一致,即规定董事为法定清算人。
《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就是规定法人清算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改变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不合理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不再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并应当择机对《公司法》予以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仅仅修改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而未同步修改其他法律条款以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保持一致,无疑形成了新的法律适用难题——相对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本次修正后的公司法将成为新的特别法,如与民法总则的规定发生冲突,无法通过立法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权宜之计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或者会议纪要予以妥善解决。一直以来,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公司法的呼声比较高,我们呼吁立法部门予以重视,尽快转变立法理念,全面修改公司法,尤其是做好与民法总则的协调与衔接。
三、关于第6条【与目标公司对赌】的修改建议
(一)关于股权回购问题
首先,毋庸置疑,《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为强制性规定。但是,本会议纪要主张《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同样为强制性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一贯意见相左。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五条均间接认可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叶宇文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案中作出的(2009)民申字第453号民事裁定也持有相同意见。笔者对此一直持反对态度,主张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权,详见拙文《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范功能之检讨——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例》(已公开发表)。
其次,假设最高人民法院继续主张: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文列举的三种情形外,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权。那么,将公司减资作为公司回购股权的前置条件,无疑是本末倒置。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收购其股东的股权后的唯一处置方案就是减少注册资本。因此,公司减资是收购其股东的股权后的必备程序,应当是先发生股权回购,再进行公司减资,如果已经完成公司减资,再进行回购股权则无从谈起。司法导向价值应当是引导投资者通过减资方式而非回购股权方式退出目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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