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七条修改建议/陈召利(4)
(二)关于现金补偿问题
本会议纪要主张,“只有在目标公司有可以分配的利润的情况下,投资方的诉讼请求才能得到全部或者部分支持。”实质上是通过变相利润分配方式实现投资者的现金补偿主张,不如直接引导投资者通过约定利润分配的方式实现更为简便、妥当。
(三)关于对赌协议效力问题
本会议纪要主张“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的,应认定有效。”但是,如果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有效,即使存在法律上履行不能,目标公司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样可能会损害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间接否定了《公司法》有关股权(份)回购、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的制度价值。
因此建议,本会议纪要应当规定,投资者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四、关于第7条【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修改建议
本条列举的三种除外情形,仅第(1)项有一定合理性,但其表述有歧义,建议修改为: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理由: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究竟是按照延长前的出资时间确定股东义务,还是直接推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已到期,无论是否到期?我认为,不能因为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而将原出资义务未到期的也视为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关于第(2)项,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因,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破产寻求法律救济,允许其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无异于允许债务人在已经具备破产情形的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存在潜在冲突。关于第(3)项,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适用于破产程序,并不适用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单个诉讼程序。因此,应当删除第(2)、(3)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解散和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两种情形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课题组发表在《法律适用》(2016年第12期)的《公司设立、治理及终止相关疑难法律问题研究》一文对“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并不加速到期”的理由作了详细阐述,可资参考。
(1)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出资期限安排交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目前,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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