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七条修改建议/陈召利(6)
六、关于“(六)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第18-21条的修改建议
本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效力认定的法理基础为“不知法律不免责”原则。但是,知悉法律,并不能因此推定相对人负有注意义务。“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似乎在我国司法实务界根深蒂固,曾经在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合同的法律效力认定上走过弯路,经历了由“无效”到“有效”的艰难转变,“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但愿不要在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上重蹈覆辙。
诚如劳东燕教授在《政法论坛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07年第4期)发表的《“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历史考察》一文所述,对“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发展历史的考察表明,无论在大陆法的语境中,还是在普通法的语境中,“不知法不免责”准则的现代意义(或者说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分类的现代界定)与罗马法无关,仅仅适用于刑法领域,建立在知法的推定的基础之上。
“不知法不免责”原则仅仅适用于刑法领域,而不适用民法领域,且其已面临正当性的调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相对于保护公司内部人员静的权益,我们的立法和司法价值应当更加倾向于保护善意相对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等动的权益,坚持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公司法仅仅应当约束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交易相对人并无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相对人并无审查公司意思形成过程的义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与第二款区别对待,并对几种特殊情形作出例外规定,既无法理基础,也无法律依据,必将严重影响交易效率与交易安全,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应当慎重而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多个案例《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011年第2期)、《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等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2011年第3期)、《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5年第2期)均坚持法人之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的区分理论,指出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建议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坚持这一正确的司法裁判理念。
七、关于第56条【混合担保的处理】的修改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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