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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的七条修改建议/陈召利(7)

建议修改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理由如下:

法谚云:“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混合担保与共同担保具有相同性质,混合担保的处理规则应当与共同保证的处理规则应当保持一致。

《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另,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尚未明文废止的情况下,本条作出完全相反的规定,明显有违依法治国的理念。

201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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