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狩猎罪定罪量刑若干问题研究/胡雷(3)
基于非法狩猎罪本身的特点,依据实质违法性认定主观故意难度较大。狩猎法规、地方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有关禁猎期、禁猎区的规定是本罪的前置性法律法规,加之本罪具有地方差异,很难期待非专业人士对狩猎法规、地方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有关禁猎期、禁猎区有概括性的认识,有评价基础事实的认知。而且法律关于禁用的工具、方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规定过于原则,这更难期待一般对非法狩猎罪有评价基础事实的认知。
3、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性衡平的认识观点
由于非法狩猎罪本身的特点,要想正确认定本罪的主观故意进而科学认定犯罪,就应当在形式违法性的基础之上,采用实质违法性观点对其进行修正。
对于禁猎区、禁猎期,县级以上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出来之后,不仅要有明确的规范性文件,而且还要通过电视、网络、纸质等媒介广而告之,甚至召开专门的新闻发布会,使得本辖区内的居民对该规范性文件有所认识和了解。更为重要的是,在设定的禁猎区、禁猎期的范围内,要有明确醒目的标示牌或是警示牌,类似于“此处危险、禁止钓鱼”这类一般钓鱼者可以明确看到的标示牌。由于禁猎区范围较大,所以标示牌的设立要科学合理,使捕猎者在进入禁猎区范围之前便可以清楚的观察到。禁猎区、禁猎期警示牌的数目要合理,摆放要科学,对外界能形成一个立体的警示作用。这样行为人在踏入禁猎区范围之前,便可清楚的认识到自己如果继续前进便进入禁猎区、禁猎期的范围,便能意识到接下来自己的行为违反狩猎法律法规,具有法益侵害性。据此可以评价或是认定行为具有非法狩猎的主观犯罪故意。也就是说,禁猎区、禁猎期对外的标示牌、警示牌所发挥的作用对于认定非法狩猎罪非常重要,因为这是主观认识因素的要求。如果禁猎区、禁猎期对外没有任何告示,很难期待一个陌生的非本地的行为对该地禁猎区的范围和禁猎期的时间有认知,进而处刑。
三、非法狩猎罪的罪数问题
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之间本身具有法条竞合的关系,双方互有交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很有可能生活在禁猎区。当行为人的行为具体涉及到这两个犯罪之时,要区分不同情况加以处理:
(一)基于两罪概括的犯罪故意实施两罪的犯罪行为
此时不存在竞合的问题,行为人的主观犯罪故意既包含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故意,也包含非法狩猎罪的犯罪故意。无论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还是非法狩猎罪,亦或是想者都有,均可单独构罪或是独立构罪进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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