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不是药神》所体现的刑事司法的进步/胡雷
摘要:电影《我不是药神》放映后引起极大反响,该部电影的原型陆勇案随之也被公众知晓。陆勇是幸运的,检察机关不予起诉。该结果民众都很容易理解和接受,但有些司法人员却非常坚决地认为构成犯罪。这让笔者再一次深刻的意识到,没有社会良知和实质正义理念,机械适用刑法是多么可怕。
关键词:不起诉;但书;司法价值;谦抑性
一、笔者与陆勇案的渊源
陆勇案的案情与电影《我不是药神》大致相同,虽有出入但不影响本文说理的进行。故该案的案情同电影情节,此处不再赘述。该案虽系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承办,但不起诉的决定系经湖南省检察院研究确定。笔者的硕士生导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张永红教授在参与省检察院对该案的研讨时,主张适用“刑法第13条但书”[1]。检察院采纳笔者导师的意见适用了但书,最终不予起诉。这个案件作不起诉处理,应该说普通人都很容易理解和接受,有些司法人员却非常坚决地认为构成犯罪。
二、不起诉决定书的部分说理节选
(一)陆勇的行为不是销售行为
销售是以货币为媒介的商品交换过程中卖方的业务活动,是卖出商品的行为。陆勇的行为是买方行为,并且是白血病患者群体购买药品整体行为中的组成行为,寻求的是印度赛诺公司抗癌药品的使用价值。
(二)陆勇的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
得到陆勇帮助的白血病患者购买、服用了这些药品后,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有的还有治疗效果。陆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定行为存在无奈之处。目前合法的对症治疗白血病的药品价格昂贵,使得一般患者难以承受。正因为如此,陆勇是在自己及病友无法承担服用合法进口药品经济重负的情况下,不得已才实施本案行为。
(三)如果认定陆勇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背离刑事司法应有的价值观
认定陆勇构成犯罪与司法为民的价值观、司法的人文关怀、与转变刑事司法理念相悖……
综上,陆勇有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的行为,但陆勇的行为因不是销售行为而根本不构成销售假药罪。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从本案的客观事实出发,全面考察本案,根据司法为民的价值观,也不应将陆勇的行为作犯罪处理。
三、本案同样可以适用紧急避险认为不是犯罪
我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就陆勇案而言,面临的是是否成立侵犯性的紧急避险的问题。侵犯性紧急避险的实质在于保护优势利益。如果在权衡对具体利益冲突有意义的情况后,侵害更低价值的利益成了保护更高价值的利益的唯一手段,则在合乎最低限度的互相团结的原则的前提下,承认对更低价值的侵害不具有违法性。陆勇案中,由于众多病患的生命受到直接的威胁,应当承认存在紧急状态;同时,与药品买卖与用药安全方面的抽象利益或相关企业的经济利益相比,生命权属于更为优越的利益。因而,即使陆勇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药品买卖的监管秩序与相关企业的经济利益,也应考虑通过适用紧急避险而将其行为去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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