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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药神》所体现的刑事司法的进步/胡雷(2)

简言之,陆勇为了使病人免受癌症剥夺生命的危险,不得已采用法律规定的假药治病救人的紧急避险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

四、本案不起诉所体现的刑法但书的价值

(一)彰显刑法的谦抑性

刑法的谦抑性是指刑法应当作为规制违法行为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能够期待其他非刑法规制违法行为应当运用其他法律规范予以规制。核心在于不用刑、少刑、和轻刑。本案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很好的实现刑法的轻缓化。

(二)协调了情与法的冲突

一般来说,合情合理之事必然合法,合法之事多数也合乎情理。情与法毕竟是独立统一的矛盾体,所以才有法不容情。本案触及社会大众泪点,必然合情。但本案毕竟具有一定的违法性。犯罪的三个特征为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本案的行为是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是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所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合情合理亦合法。

(三)追求实质合理

“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2]刑事的立法和司法要以人为本。建立在对人性基础上的法律在立法和司法中,才具有本质的合理性。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法治应当包括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本案不起诉的结果民众都很容易理解和接受说明本案的司法适用体现了实质合理。

综上,对“药神”陆勇的不起诉决定不仅司法正确,且体现民意。检察机关在现行司法背景之下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无疑是重大的进步。实践进一步胜过理论行千里。本案带来的不仅是司法的进步,我国的医药体制也随之改革。但有些司法人员在本案在研究过程中却非常坚决地认为构成犯罪。这让笔者再一次深刻的意识到,没有社会良知和实质正义理念,机械适用刑法是多么可怕。


[1]……,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 《盐铁论·刑德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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