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及其定罪结论的差异/欧锦雄(15)
(三)刑法应明确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和范围
德日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也没有明确规定犯罪成立应具备哪些构成要件,从其刑法规定上也无法推断出一个完整的、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德日犯罪构成理论所述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三阶层内容分别与罪刑法定原则、法益原则和责任原则相对应。在该体系里,其所说的罪刑法定实际上主要指“构成要件”的法定,而在“违法性”和“有责性”阶层允许实质解释,具有诸多的超法规的内容。可见,其狭义的“构成要件”是法定的,而其完整的、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是理论的,且在理论上是多种多样的。正因如此,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所呈现的景象是五彩缤纷的,从而可能导致定罪结论的差异。
犯罪构成是犯罪的微观构造,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我国刑法不应仿效德日刑法在犯罪构成立法上的消极态度,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明确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并划定相对明确又具有一定弹性的边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以确保司法的统一,维护刑法的权威和更好地保障人权和保护社会。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有犯罪构成概念,也没有明确地、完整地规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及范围,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的。随着刑法学发展,犯罪构成理论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人们对犯罪构成的概念、内容及其他相关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因此,适合各国刑法发展的科学的犯罪构成概念及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和范围是可以在立法上明确地、充分地描述出来的,因此,对犯罪构成的概念、内容和范围进行立法规定是具有可行性的。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以犯罪概念为基础,以犯罪概念的边界为界来具体规定犯罪构成的概念、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和范围,同时,对犯罪构成体系在立法上作出科学的安排,让人们有一个清晰明了的犯罪构成体系去指导司法实践,更好地实现司法的统一。
(四)刑法应明确规定犯罪构成中的重要构成要素
在犯罪构成中,有的构成要素对区分此罪和彼罪或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作用,若这种构成要素不在刑法上予以明确规定,那么,将产生重大的定罪差异,例如,故意是犯罪构成中非常重要的构成要素,但是,德日刑法并没有明确而清晰地规定故意的概念,也没有明文划分其种类,因此,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里,刑法学者们对故意的概念和种类是存在较大分歧的。有学者认为,故意应指心理事实的故意,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成立要素,它是责任要素,在行为的定性中,若行为时具有了构成要件符合性中的故意(即心理事实的故意),就定故意犯罪。但是,有的学者认为,违法性认识是故意成立的要素,故意是由心理事实的故意和违法性认识所形成的具有价值内容的故意。如果在行为时仅具心理事实故意,而不具有违法性认识,该行为不是故意犯罪,甚至不构成犯罪。在前文论述的假想防卫的情形下,就存在因对故意和违法性认识的不同理解,而导致定罪结论差异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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