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及其定罪结论的差异/欧锦雄(2)
目前,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呈现百家争鸣的态势。尽管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种多样,但是,从其学术发展史看,每一时期均具有代表性理论,具体而言,德国犯罪构成理论历经了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以贝林(Ernst.Beiling)和李斯特(Franzv· Liszt)为代表]、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以梅茨格尔(E·Mezger)为代表]、目的的行为论犯罪构成理论[以韦尔策尔(H·Welzel)为代表]、现代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以加拉斯(Wilhelm· Gllas)和耶赛克(Hans-Heinrich Jescheck)为代表]和目的理性的犯罪构成理论[以罗克辛(Verfasser·claus·Rouxin)为代表]的发展历程。在现在,上述这几种犯罪构成理论均有德日刑法学者支持,但是,德国犯罪构成理论现在的通说是现代新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 ]而在日本,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和现代新古典的犯罪构成理论均是其有力的学说。[ ]在犯罪构成的阶层划分上,二阶层体系、三阶层体系、四阶层体系和五阶层体系均有学者支持,但是,目前的通说是三阶层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二阶层体系(即不法和责任)也是有力的学说。[ ]
前述五种犯罪构成理论是德日犯罪构成理论的几个典型理论,实际上,德日犯罪构成理论远远不止前述五种理论形态。尽管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呈多元化格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大多数犯罪案件而言,不论法官运用哪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来定罪,其所定的罪名是一致的。究其原因,是因为刑法所规定的每一种犯罪的犯罪类型是确定的,而每一种犯罪构成理论所描述的犯罪类型也当然是相同的。对于目的论犯罪构成体系、现代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和目的理论犯罪构成体系而言,在其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里,其构成要件包括了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其构成要件形态大致地体现了犯罪类型。以耶赛克的现代新古典体系为例,其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行为、行为客体、法益(保护客体)、结果、因果关系、行为人、行为的外在情况等构成要素,其主观构成要件包括故意、过失和目的等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就各种犯罪构成体系中构成要件的下一层次的主要构成要素而言,刑法对其是有明文规定的(或者刑法规定中当然包含有这构成要素),因而,该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当然将这些构成要件要素包括在其中。这一构成要件体现的就是犯罪类型。
在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和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里,其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构成要件仅是犯罪的指导形象,而不是犯罪类型,因为这两种理论将组成犯罪类型的重要构成要素“故意”和“过失”放在有责性阶层。对于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而言,犯罪类型由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构成要件(以及新古典体系中的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目的”等)和有责性阶层的主观构成要素(故意和过失)构成。尽管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和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类型的构成要件要素分布在两个阶层,但是,其犯罪类型与目的论犯罪构成理论、现代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目的理性犯罪构成理论所呈现的犯罪类型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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