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及其定罪结论的差异/欧锦雄(3)
在大多数情况下,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是明确的、唯一的,由于犯罪构成理论是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建立的、阐明犯罪成立的理论体系,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德日各种犯罪构成理论所描述的犯罪类型理应是一致的,否则,该犯罪构成理论就可能是违反刑法规定的理论。在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局势里,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于已构成犯罪的行为而言,犯罪类型的同一性决定了其定罪罪名应具有同一性。
犯罪类型是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种犯罪的一般形态,但是,犯罪是非常复杂的,它会具有一些特殊情况。由于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一些特殊情形,因此,当特殊情况出现时,人们对其犯罪类型的判断将会出现分歧,从而会导致定罪罪名结论的差异,或导致出罪或入罪结论的差异。对于这些导致定罪结论差异的特殊情况,德日犯罪构成理论一般都将其纳入其体系中来论述。
二、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与定罪结论的差异
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可能会导致定罪结论差异,其定罪结论差异的情形可分为两类:一是定罪罪名结论的差异,二是出入罪结论的差异。前者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时,其认定的罪名是不同的,而后者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运用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分析时,其认定的行为性质是不同的,即其结论或是有罪的,或是无罪的。下面分而述之:
(一)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与定罪罪名结论的差异
在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的现实状况下,导致定罪罪名结论差异的常见情况是,不同犯罪构成理论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理解的不同导致定罪罪名结论的差异。
在德日各种犯罪构成理体系里,故意和过失在犯罪论体系的地位是有区别的,具体为:(1)有的体系将故意和过失放在有责性阶层,(2)有的体系则将其放在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3)有的学者提出双重故意或过失的看法,将故意和过失分为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以及责任故意和过失,并分别置于构成要件符合性和有责性两个阶层。在这些体系里,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现会使其定罪罪名产生差异。
在德日刑法理论著作中出现这样一个案件:深夜甲在一个经常出现抢劫案的巷子里行走,突然看到有一个人乙正急匆匆地向其跑过来,甲以为乙是抢劫犯,出于防卫的意图,甲从身上掏出刀来,向乙胸膛捅了一刀,乙倒地后不久即死亡。其实,乙是过路人,他向甲跑过来是想问路的。在本案中,甲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他捅乙一刀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却误认为是正当防卫的合法行为,这是假想防卫。[3]63-68对这种因违法性认识错误而产生的犯罪案件,若以现在的德日各种犯罪构成体系分析,其定罪罪名将产生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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