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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及其定罪结论的差异/欧锦雄(4)
(1)古典犯罪构成体系的定罪罪名。现在仍有不少德日刑法学者继承古典犯罪构成体系的基本框架,他们将故意和过失放在有责性阶层,其故意的内容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和违法性认识。由于违法性认识作为故意的要素,因此,这种理论学说被称为“严格故意说”。对于前文所说的假想防卫案件,若以该体系分析,甲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甲的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即客观构成要件)和“违法性”(即他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不具有违法阻却事由),在有责性阶层判断时,甲缺少违法性认识,他不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故意,但是,甲在当时具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的可能性,即具有违法认识的可能性,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因此,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这是在有责性阶层里,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区分而得出的结论。
(2)目的论犯罪构成体系的定罪罪名。在该体系里,故意和过失置于构成要件之中,但是,它将违法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置于有责性阶层,并作为独立的责任要素,因而,这一故意学说被称为“严格责任说”(即以构成要素中故意或过失来划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违法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仅影响责任大小,不影响罪名的定性)。
在前述假想防卫案中,甲的行为具有杀死乙的故意,又杀死了乙,因此,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符合性阶层的要求(包括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的构成要件),其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能阻却违法性的成立(其无违法阻却事由),其违法性意识可能性的程度仅影响责任的大小,而不影响罪名的定性,因此,本案应以构成要件的故意来确定其罪名,即应定故意杀人罪。
(3)现代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的定罪罪名。
在支持现代新古典犯罪构成体系的学者中,德国的耶赛克赞同双重故意的理论,他将故意分为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责任故意,前者置于构成要件之中,后者置于有责性阶层。在责任故意里,违法性认识(以及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其构成内容。在一般情况下,以构成要件的故意认定行为是故意犯罪,但是,若行为人无违法性认识,则其责任故意不成立,这时可据此例外地否定故意犯罪的成立。
在前述假想防卫案件中,甲具有了构成要件的故意,但是,在判断责任故意的有无时,由于甲存在违法性认识错误,他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因此,其责任故意不成立,从而否定其成立故意杀人罪,而可认定其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二)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与出入罪结论的差异
德日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有犯罪的概念,因此,在德日刑法理论里,犯罪概念并不是一个法定的、界限清晰的、封闭性概念。在理论上,学者们一般都认为,犯罪是指具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任行为。德日各种犯罪构成理论也普遍认为,犯罪构成体系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等阶层组成。至于何谓“构成要件”,何谓“违法性”,何谓“有责性”,则众说纷纭。德日各种犯罪构成理论所界定的犯罪构成边界是存在差异的,其各阶层的构成要素在出入罪的功能上是有差别的,因此,德日各犯罪构成理论在定罪过程中所得出的出入罪结论可能存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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