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犯罪构成理论多元化及其定罪结论的差异/欧锦雄(8)
综上所述,在罗克辛的目的理性犯罪构成理论里,“预防必要性”是犯罪成立的必要要素,当行为具备不法和罪责条件时,行为还不能当然成立犯罪,若其缺乏“预防必要性”这一需罚性条件,就不成立犯罪。
(2)其他刑事需罚性条件(或称“其他刑事可罚性条件”)与定罪结论的差异
其他刑事需罚性条件是指除了“预防必要性”以外的其他需罚性条件。这些需罚性条件并不是基于刑事政策的刑罚目的而设立的,而是基于政治性或国家理论性等非刑法方面的目标设定的、影响到犯罪成立或处罚的条件。这些需罚性条件包括客观处罚条件和个人排除刑罚的条件(又称“人身的处罚阻却条件”,或“客观的不处罚条件”)。下面分而述之:
第一,客观处罚条件与出入罪结论的不同
一般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指那些客观存在的、不需要行为人所认识的、存在于不法和责任以外的、决定行为具有可罚性的事实。[ ]例如,诈欺破产罪(第283条)的“行为人停止支付,或就其财产宣告破产程序或宣告破产的申请因缺乏破产人财产而被驳回”、参与斗殴罪(第231条)的“其斗殴或攻击行为致他人死亡或重伤害”即属于客观处罚条件。关于客观处罚条件在犯罪成立体系中居于何种地位,这是有争论的。其主要观点有三种:(1)刑罚权发动的条件说。有学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既不属于不法,也不属于责任,它与犯罪成立无关,它仅仅是刑罚权发动的条件之一,(2)犯罪实体要素说。贝林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与其他犯罪成立条件一样,属于犯罪概念的实体要素。[14]52在犯罪实体要素说中,又可分为:犯罪成立独立说和犯罪成立要件还原说。前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责任之后的第四个犯罪成立要件,而后者认为,客观处罚条件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它可以还原到构成要件要素或违法性要素或责任要素之中,通过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这种传统的犯罪成立要件体系内部来论述其可罚性。[ ][14]61-80
综上,在德日多种犯罪构成理论里,对客观处罚条件理解不同将会影响其出入罪的结论。在司法实践中,在涉及客观处罚条件的犯罪案件里,在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但缺乏客观处罚条件的情况下,若某犯罪构成理论支持犯罪实体要素说,在运用该理论断案时,则行为不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但是,若该犯罪构成理论支持刑罚权发动的条件说,在运用该理论断案时,因行为已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犯罪成立条件,因此,该行为可能被认定为犯罪,它只是因其缺乏客观处罚条件的刑罚权发动事由而不被处以刑罚。即该行为的性质属于犯罪,只是因缺乏客观处罚条件而不发动刑罚权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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