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入法尚有三大内容需要重新规划/王礼仁(3)
1. 新解释第2条的理论基础和适用条件,与日常家事借贷的本质相矛盾。“夫妻一方因日常生活所需的举债可以直接认定为共同债务”,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尽快修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建议的答复内容,“介绍”在沿袭这一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举债人配偶承担未用于家庭需要的举证责任内容。“介绍”使第2条名为以家事代理为解释基础,实为以共同财产制为解释基础。第2条的理论基础应当是家事代理权而不是共同财产制。即夫妻一方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一方用于日常家事的借贷,其效力自然及于另一方。但对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效力并不及于另一方。如果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者,另一方则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对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有在其信赖属于日常家事借贷时,另一方才能承担连带责任。夫妻一方借贷,另一方是否承担责任始终都与日常家事代理权有关,而与是否共同财产制并无直接联系。财产制与夫妻债务的关系主要在于不同财产制实行不同的债务分担制度,即主要是对制定不同债务制度具有影响作用。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财产制对夫妻债务性质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日常家事代理或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债权人信赖用于家事需要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夫妻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但由于没有依法公示或告知债权人,债权人信赖属于共同财产制债务的,才按共同财产制债务处理。共同财产制债务必须用于家庭需要才能构成共同债务,或者具有其它特定情形才能按共同债务处理,共同财产制本身与夫妻债务并无必然联系,共同财产制不能成为直接推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2. “小额推定共同论”无法排除日常借贷中的家事借贷与非家事借贷。即凡是日常小额借贷,无论是否用于家事需要,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样仍然可能将虚假或违法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3. “小额推定共同论”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举债人配偶无法完成未用于家庭需要的举证责任(见《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与立法完善》)。
4. “小额推定共同论”与大额借贷共同债务的基本标准不协调。一方大额借贷以用于家庭需要为共同债务要件,而日常小额借贷无论是否用于家庭需要,均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者之间缺乏必要衔接。
5. “小额推定共同论”无法区分夫妻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按照该推定规则,无论是否用于家庭需要,夫妻内部与外部并无区别。即只要没有约定分别财产制或约定个人债务,举债人配偶无法证明未用于家庭需要,无论是在夫妻内部还是外部都都认定为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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