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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曹培军
票据变造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
(曹培军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A公司为B公司承运货物,为支付A公司运费,B公司于2017年8月将110万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该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C公司,收款人为D公司,付款行为F银行。后该汇票为邓某持有,其将该汇票贴现给E公司,E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B公司用于支付货款,B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A公司。该汇票上C公司、D公司、E公司、B公司、A公司背书连续。
2017年10月20日A公司委托H银行向付款行F银行收款,F银行拒绝付款并于2017年10月23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该承兑汇票确为变造票据,票面金额及票号有明显变造痕迹,该变造票据与该行票面金额为2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吻合。因此,该行扣留该变造票据并做止付处理。A公司收到付款行拒付通知后,与B公司交涉未果,遂以B公司、E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
分歧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1.持票人A公司享有票据权利,可以向B公司、E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2.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票据纠纷正常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1.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系变造票据,持票人A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主张票据追索权不当;2.票据流转中涉嫌票据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应当驳回A公司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分析:
笔者同意一审法院的意见。
第一,变造票据并非无效票据,持票人A公司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从该条可知,票据变造的效果是:票据上有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变造票据签章以外的其他记载事项(包括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法律只是规定不同签章主体承担的票据责任有所区别,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主体对于变造事项并不承担责任,仅对变造之前的事项承担责任;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主体对变造事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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