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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变造刑民交叉问题的处理/曹培军(2)
如果变造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就没有必要规定真实签章者在变造前或者变造后签章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以签章作为当事人于变造票据上承担责任的依据,其暗含的意思就是变造的票据不属于无效票据,因为唯有签章者,方依据票据文义承担责任,如果是无效票据,就不存在依照票据文义承担责任的问题。另外,从票据的功能看,票据的功能不仅是支付,还有流通、结算、融资的功能。如果变造的票据无效,将会导致票据自始无效,那么票据变造之前签章的人也将不承担变造之前的票据责任,这将彻底破坏票据的流通功能,并且实际上剥夺后手向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这显然是违反了《票据法》的立法精神。
案涉票据虽经变造,但仍为有效票据,持票人A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其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依法可以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驳回A公司起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驳回起诉的前提是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为同一法律关系。从该规定第一条可以看出,即便主体相同,法律事实不同,也应当分开审理。
同一法律关系必须满足主体、客体、内容同一的要求,本案追索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均与变造票据的刑事案件不相一致,本案的当事人为A公司、B公司和E公司,前述公司之间分别是运输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与邓某涉嫌变造票据诈骗E公司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属于上述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依法不应驳回起诉。且本案的审理无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依法不应中止审理。同时根据特别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票据纠纷案件亦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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