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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的视角,浅谈高利贷行为应否犯罪化/张学伟律师(3)
三、关于高利贷应否犯罪化的粗浅分析
关于应否将民间高利贷行为入罪化,刑法学界观点不一,争议激烈。支持者的观点多为高利贷的高额利润极易诱发犯罪行为,且高利贷从业者常采用的暴力催收等手段行为确实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民众对此也深恶痛绝。故从预防犯罪的角度而言,应将高利贷入罪化。反对者认为,应予刑事处罚的是伴随高利贷的暴力手段行为,而非高利贷本身。不包含暴力催收行为的单纯的高利贷,因不具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且有利于盘活民间闲余资金,有助于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因此,并无将不包含暴力催收的高利贷犯罪化的必要。从“非法放贷意见”颁布前的司法实践角度看,追究刑事责任的亦多为采取暴力催收的高利贷从业者。
笔者以为,高利贷之所以被民众诟病,并引起刑法学界对是否将其犯罪化的激烈争议,多非因其利率畸高,而是基于愈演愈烈的暴力催收已严重侵犯了借款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安全,并致使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不可否认,不加控制的高利贷的确极易诱发各种衍生犯罪,比如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强迫交易罪、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甚至是故意杀人罪等等。但是否据此就可不加区分,将高利贷全部作犯罪化处理?笔者认为,以偏概全的简单做法显然不可取。不仅会不当扩大了打击面,也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刑法学界通说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高利贷是否应全部作犯罪化处理,也应从犯罪的这一本质特征出发加以客观考量。高利贷之所以极易诱发各种衍生犯罪行为,就在于受其畸高的利润所驱使,可称之为“万恶之源”。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司法解释所持对高利贷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处罚的观点,到“套路贷意见”侧重于严惩以诈骗手段,并伴随暴力催收的高利贷,再到“非法放贷意见”的规定可以看出,鉴于这种畸高的利润具有诱发多种犯罪的高度危险性,在司法层面上已转为加大了对源头的治理力度。此种做法类似于醉驾入刑。
根据刑法第225条之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前提条件是要“违反国家规定”。即能否将高利贷认定为非法经营罪,首先要看其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而国务院于1998年7月13日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明确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从其用语上分析,似乎包含了全部高利贷行为。但从民众的一般认知和社会通常观念角度分析,应将非职业化、不含以暴力催收手段为依托的普通民间高息借贷行为排除在外。也即,对于这种类型的高利贷,连行政违法也谈不上,更遑论追究刑事责任了。而职业化高利贷与此有着本质的区别,也不应将二者混同对待。因为后者不仅违反了国家有关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特别许可制度,也是容易诱发各种衍生犯罪的根源所在。虽然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未设专门条款将后者犯罪化,但依据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后者的刑事责任,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亦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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