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学理论问题及刑法学的重构/肖佑良(4)
法条是主客观统一的动态的行为实体,四要件排序必须把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合并,作为第一组,对应的是原则;由于例外情形,必然存在附随因素,四要件要增加排除例外的功能,需要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引入附随因素,附随因素产生正能量,可以抵消危害行为的负能量,犯罪客体演变成为犯罪客体(负能量+正能量)。结果四要件修改后成为:
第一步: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客观相统一)
第二步:客体要件(负能量+正能量),主体要件(责任能力)
修改后,四要件具备了排除例外的出罪功能。具体操作非常简便: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案件,没有附随附随因素,只要主客观统一,直接定罪,直接得出结论,第一步判断完成就结束了。只有少量的例外情形,需要进行第二步的判断。凡是例外情形,必然存在附随因素。例如不法侵害,紧急险情,职务行为,安乐死,亲亲相隐,被害人承诺,天津张老太摆摊持有气枪,王立军收购玉米案,为了修路非法制造炸药案等等。这些情形或者案件存在某种附随因素,产生正能量,可以抵消第一步危害行为产生的负能量,抵消后,客体要件便不再具有成立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成立犯罪。修改后的四要件,不管是普通案件,还是疑难案件,都达到了理论与实践的完美吻合。普通案件,我们的目光往返于规范(实体)与案件事实(实体),只要两者价值相等或者性质相同,也就是主客观统一,规范直接适用于案件事实。普通案件没有附随因素,只考虑第一步就够了。对应现实中案卷阅完,定性随之确定。疑难案件,在第一步判断之后,需要进一步考虑附随因素及责任能力因素,也就是第二步客体要件与主体要件,综合权衡全案情况得出结论。例外情形,具有明显特征,即入罪不符合天理人情,比较容易判断。有原则,就有例外,意味着例外本身就不属于原则适用的范围。显而易见,修改后的四要件体系,借鉴了国外有益经验,完善了例外排除功能,实际就是中华传统法律文化的行为整体判断模式的回归,操作简便,易学易会,免去了德日阶层体系繁琐理论的困扰,具有压倒性的比较优势。
三阶层与二阶层,都是以主客观分离为基石的虚拟理论。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确存在外部世界和犯罪人的内心世界。问题是,三阶层或者二阶层的主观内心世界,至今仍然是无法取证证明的。就算是被告人老实交侍,也是无法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德日刑法学者失误的地方,他们始终没有搞明白,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本身,包含了行为人内心主观世界的内容。客观行为本身就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只需要把客观行为实施过程中的行为细节侦查清楚,判断犯罪成立与否就已经足够了,根本不需要单独考虑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内心世界(考虑也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例如,我国学者认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这三个罪名必须要借助主观内心世界才能区分。这暴露了我国刑法学者没有实务经验的缺陷。实际上,这三个罪名所对应的客观行为,只要查清楚行为本身的动态过程及其细节,我们确定无疑地会依据客观行为准确判断出行为人是故意杀人,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可见,西方刑法理论的支柱之一有责性,纯属画蛇添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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