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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结果应当成为公民内心可以确信的期待 ——学习最高人民检察院张军检察长相关讲话的思考/警界律师(2)
目前,我国司法环境尚不尽人意。司法公正除会受到来自上级及领导、亲朋等外来的影响和干预外,也仍然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因素。一是挥之不去的打处数、批捕率、起诉率等等五花八门的考核指标,以及维稳的压力,让司法人员不得不多逮捕、多起诉。二是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拘、捕、诉”成为司法选项时,为了规避不拘、不捕、不诉可能引起的上访、执法监督检查等带来的职业风险,司法人员就会趋利避害,选择“拘、捕、诉”等“安全”措施,确保自身不会因为放纵、失职渎职被追责。三是公检法机关法律监督制约关系不够落实,甚至沦为一种形式。理论上公检法三机关有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关系,可司法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司法人员多数生于斯长于斯,长期处于一个生活环境中,客观上形成一个生活乃至利益共同体。一般而言除非有强大的外部压力推动,不会主动去过多干预对方行为。同时,由于法律本身的规定模糊,也很难认定某个案件拘错、捕错和诉错。反之,当司法权力受到某种不当干预时,拘留、逮捕、起诉等等,又会成为徇私枉法的手段,让当拘、应捕、该诉的嫌疑人逃脱法网。近来,全国各地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不断查获的黑恶犯罪及其保护伞,都证明黑恶犯罪都是在各类“保护伞”的呵护纵容下滋生、发展壮大的。如上海杨浦区政法委书记、法院院长、公安局副局长先后被查窝案、哈尔滨市政法委原书记、退休检察长等多名政法机关领导窝案等等不一而足。对于某些案件由于某种外力或偶然因素的影响和干扰,公检法的监督制约机制就会“失灵”,案件从立案侦查、批捕起诉直到审判,都会沿着错误的轨道持续发展,最终成为冤假错案。可以说,每当出现一起冤错案件,公检法三家都难辞其咎。也正因为这个利益共同体的存在,实践中要纠正冤假错案多事阻力重重,难于上青天。
有鉴于此,从立法、执法、司法各环节不断完善,对落后于社会发展需求的法律法规及时修改和废止,减少法律本身不明确产生的问题,堵塞司法随意性漏洞,防范司法不公、司法腐败问题。让司法给每个公民带来的,是对自己行为后果相对确定的可预测,而不是因人而异、因时而变的恐慌与期待。
1、在实体法层面,完善刑事立法,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公权力对于私权的侵蚀和侵犯。刑法具有谦抑性,刑罚对于一些刑民交叉的案件的介入,更应当恪守审慎和迫不得已的原则。不论是刑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对涉及市场经济企业经营行为中侵害市场交易和经济、金融管理秩序公共法益,但不会危害重大国际民计民生影响社会秩序,且有明确的被害人的案件确定为为自诉案件,明确的公权力介入范围及程序。诸如职务侵占、骗取贷款、合同诈骗、挪用资金、侵犯商誉等常见经济犯罪,应当遵循受害人首先自我追偿、民事诉讼的司法救济前置程序。当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对方当事人故意逃避或者经法院审查初步确认涉嫌犯罪的,再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此隔断侦查机关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有效阻却滥用权力插手经济纠纷,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法人特别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避免查一案、抓一人、倒闭一家企业、失业一批人的局面。司法实践中,这些类型的案件相当部分是企业股东之间经营纠纷、商务伙伴之间或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纠纷,其中一方向公安机关报案,意图借助公权力之手打击报复对方。比如最初来源即是著名的“郎顾之争”影响中国资本市场的顾雏军案、最终引起最高检介入的“鸿茅药酒滥用公权力跨省抓捕案”、 最高法改判无罪赵明利合同诈骗案等等。另一方面,按照现行规定当事人报案,公安机关就必须受理调查,否则也会受到投诉追究,这就让不法行为有了选择性执法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和可能;反之,如果对于报案置之不理,就可能因为不作为被投诉、举报陷入两难境地。事实上,由于市场及经营行为的复杂性,报案人为了打击对方就可能会隐瞒有利于对方的证据,或者本身证据资料就严重缺失,很多案件都构不成犯罪却因此耗费大量人力物力;企业也因侦查的介入、强制措施的实施,受到严重影响甚至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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