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对“非法放贷意见”以非法经营罪定性高利贷的再探讨/张学伟律师(2)

相关案例还有:2010年南京市邵某、蔡某非法经营案、2011年泸州商人何有仁案等,但从这个时期司法层面整体而言,尚属个案。

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1〕155号)第三条中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从该条的内容上分析,最高院开始严格控制适用刑法第255条第(四)项的口袋条款认定认定非法经营罪。

2012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中指出,高利贷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随之在《全省法院经济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点第(四)项规定中,明确表示“高利放贷的行为,都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受此影响,广东茂名“黑老大”李振刚涉黑案,经广东省高院发回重审,2014年9月19日广州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对于其中李振刚因放高利贷而被一审认定的非法经营罪,法院认为放高利贷行为虽非法,但根据法律,不足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视为涉黑活动中违法事实,更为妥当,因而撤销了原审罪名。

综上,从前述《通知》开始至2017年的司法实践中,对职业化高利贷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225条的兜底条款作犯罪化处理,倾向于否定态度。

2、诈骗罪。近年来,由于以暴力催收为手段的高利贷衍生的恶性案件剧增,已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和谐稳定,从而在司法层面上对高利贷的态度也发生了实质性转变。即开始由注重治“标”(高利贷暴力催收的手段行为),转为“标本兼治”。但鉴于最高院并未明确废止上述对个案的批复,且在刑法学界对职业化高利贷能否适用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兜底条款作犯罪化处理争议较大,故司法实践中多以诈骗罪追究高利贷从业者的刑事责任。据笔者从网络上检索到的资料来看,率先“吃螃蟹”的是上海市司法机关。

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沪公通[2017]71号)。对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行为特征从整体上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套路贷”案件,一般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6月20日,两高两部颁布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中,所持观点与上海市发布的司法文件基本相同。笔者注意到,自2017年之后,“非法放贷意见”发布前,以诈骗罪对职业化高利贷进行犯罪化处理,几乎是一边倒的。其实,“套路贷”本质上即是高利贷的一种。对以采取带有多种欺骗性“套路”的高利贷从业者,以诈骗罪定性固无明显不妥,但也存在对并未使用“套路”的职业化高利贷也应定性为诈骗罪的不当做法。以笔者曾作为辩护人经办的谢某某、张某等人诈骗案为例,两被告人以所成立的某某工作室的名义对外放贷,既未采用“套路”欺骗,且借款人借款时也对高息情况明知,也不存在明显的暴力催收行为,但审理该案的法院最终亦是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