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等问题刍议/张学伟律师(2)
显然,首先可以排除物证、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剩下的只有书证、鉴定意见这两种可能性。
1、价格认定结论书是鉴定意见吗?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第132号)第二条等规定可知,鉴定意见是指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进行鉴别和判断后出具的法律意见。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中的一种,需经过严格地审查、质证后,方有可能作为定案证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质证,主要是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入手。仅从形式审查角度分析,要求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必须具备法定资质。但早在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价格认定结论书并不符合有关鉴定主体(含鉴定机构与鉴定人员)资质、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盖章等形式要件的要求。故,从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角度及对实施主体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讲,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鉴定意见是无法律依据的。就笔者视野所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物价局在《关于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的会议纪要》(浙检发研字〔2018〕14号)中即明确规定,因“价格认定机构未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价格认定非司法鉴定行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但在笔者承办的破坏生产经营案中,公诉机关是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等同于鉴定意见,显属定性错误,其弊端在后面再予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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