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等问题刍议/张学伟律师(3)
2、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为书证?
有观点认为,价格确认是行政确认的下位概念,依照该行政行为制作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其内容对相关标的物从法律事实角度作出价格判断。所以,从证据的属性上来看,属于公文书证,即国家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可以将其作为证明案件有关情况的书证。反对方观点则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亦非书证。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从其形成过程来看,“书证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往往是案件事实的一部或全部,它同案件事实直接是一种重合关系。”(详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第六版第139页、140页——笔者注)。笔者认为,书证通常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时,是一种客观、独立的存在,而价格认定机构做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是“伴随着案件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即并非产生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故,因其不具备书证的本质特征,不属于书证的范畴。
3、价格认定结论书是否可定性为检验报告?
有观点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属于检验报告。主要理由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可见,司法解释将“价格认定”这一类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但依据相关规定可以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的情形,其形成的结论意见统称为“检验报告”。
笔者以为,虽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检验报告”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其本质属性来看,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具有更为相似的基本特征。譬如:1、价格认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刑事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2、《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中规定了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这与《刑事诉讼法》中对鉴定人回避的要求基本一致,有别于对书证的要求。3、价格认定是认定人员运用价格认定规定、规则,结合价格认定标的的特点,选择合理的技术路径和方法进行测算得出的结论,这与司法鉴定的程序性、专业性、个人意见性都具有契合之处。同时,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亦可以从程序上尽最大可能保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及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故,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为鉴定意见,笔者以为是恰当的。当然,也应看到二者之间也有区别,比如司法鉴定通常涉及的是自然科学,而价格认定所涉领域多为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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