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等问题刍议/张学伟律师(4)
然而,理论是一回事,实务是另一回事。如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为鉴定意见,则难以回避资质要件,即证据资格问题。若认定为“检验报告”,则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关于鉴定意见的有关规定进行。前已述及,价格认定结论书也无法充足作为鉴定意见性质证据的形式要件,即使退一步将其定性为“检验报告”,亦因其欠缺主体资质要件而应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实务中,因对其定性存在争议,罕见有严格按照上述程序进行的。其次,根据《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十九条之规定,如对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有权申请复核的主体为价格认定的提出机关,而并未赋予事关自身重大权益的当事人此种权利,显然严重违背程序公正原则。
具体到笔者经办的该起破坏生产经营案即如此,侦查机关在卷宗中所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核心证据使用的,但并未将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内容告知及送达犯罪嫌疑人,也未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针对参与价格认定人员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笔者为此多次提出异议,而司法机关根本不予理会。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致命缺陷及解决路径的探讨
(一)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致命缺陷
结合前述,笔者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存在如下致命缺陷:
1、因无法律层面上的明确定性,导致司法实务中乱象迭出。如笔者前文所述,有的将其视为鉴定意见,但又不按照该证据规则履行相应法定程序;有的虽明确其非鉴定意见,但对其究竟属于何种证据种类语焉不详。往往是在稀里糊涂中,只能按照各自的理解去审查、质证、决定是否采信。
2、欠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致使价格认定过程过于随意。具体表现为:一是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根本不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质证,而是由侦查机关直接将被害人方提交的材料送至价格认定机构;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事前无从知悉参与价格认定人员的信息,所谓申请回避权形同虚设;三是即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存有异议,也因其不符合有权提出复核的主体要求而只能且忍着!
3、从实体上看,由于欠缺最基本的程序保障,加之又取消了对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要求,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良莠不齐。更为搞笑的是,有不少价格认定机构是直接将被害人方提供的数据原封不动转化为价格认定结论,实质上是让被害人充当了鉴定人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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