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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诉讼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定性等问题刍议/张学伟律师(5)
以笔者经办的该起破坏生产经营案为例,案卷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几乎涵盖了上述全部缺陷。

(二)解决路径的探讨

价格认定结论书通常是侵财类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中的关键性证据,不仅事关量刑,甚至可以决定罪与非罪,不能不慎重。故,应当结合价格认定书的本质特征早日在司法层面明确其证据属性,才有可能“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也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在必然要求。
笔者认为,目前务实的办法可暂将价格认定结论书视为公文书证对待。对其的审查和质证,按照书证的程序规则,即从证据的“三性”角度着手进行。但这毕竟只是权宜之策,非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为解决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致命缺陷,从长远看,笔者以为可从如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鉴于价格认定结论书和鉴定意见具有很多共性的特征,建议能由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将其归入鉴定意见的证据种类,这远非《价格认定规定》类法律效力层级较低的规章能够胜任的;
二是参照刑诉法有关司法鉴定的规定完善价格认定的相关程序,比如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必须要于事前听取当事人意见、提前告知参与价格认定的人员信息,确保当事人的申请回避权能落到实处,以及应将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并赋予其依法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诉讼权益;
三是尽快恢复实行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的资质制度,这也是有效提升价格认定结论书质量的重要保障;
四是应明确规定价格认定人员必须要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并适用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价格认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价格认定人员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价格认定人员拒不出庭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
以上是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践,就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定性、存在的缺陷,以及解决路径等问题的浅薄之见。因受限于自身见识和能力,对文中存在的不足之处,还恳请各位法律同仁及方家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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