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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王礼仁
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
王礼仁
【摘要】民政机关撤销婚姻是“两无”时期越俎代庖的产物。随着无效婚姻制度与行政程序的建立,实现了从“两无”到“两有”的根本性转变,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不仅缺乏正当性,而且导致在上下行政机关以及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来回“推磨”,案件久拖不决。特别明显的是,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是民事胁迫和欺诈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案件,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因其缺乏可操作性,已名存实亡,没有必要保留并增加民政机关撤销疾病结婚的内容。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在理论上具有高度共识,在立法技术上修改简单。据此,建议删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第829条、第930条中“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草案;民政机关;撤销胁迫与疾病结婚;应当删除
我长期关注和研究婚姻效力的实体认定与救济程序,发表这方面的各类文章60余篇,接受了大量来自全国各地当事人关于登记婚姻效力纠纷疑难案件的法律咨询,收集涉及婚姻效力的案例近万例,其中包括数千例婚姻效力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例。
我反复研究认为,无论是从科学性考察,还是从可操作性考察,民政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不宜成为撤销婚姻的主管机关,尤其是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这种典型的民事案件,完全不应成为民政机关主管范围。
鉴于我发表反对适用行政程序(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处理婚姻效力的文章很多,这里主要说明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范围。
一、民政机关撤销婚姻是“两无”时期越俎代庖的产物
1986年《婚姻登记办法》规定民政机关撤销违法婚姻是“两无”(没有无效婚姻制度与行政程序)时期的产物,其目的在于弥补无效婚姻制度。这虽是越俎代庖的权宜之计,但由于当时既没有法定无效婚姻要件的约束,也没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程序的监督,民政机关撤销婚姻无论是否正确,都有“一锤定音”的效果,给人们留下了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具有可行性与简便性的印象。这也是至今有人仍然主张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重要原因。
二、在“两有”时期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弊端日渐显现
1990年10月1日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实施(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等行政程序法相继产生),2001年我国婚姻法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随着无效婚姻制度和行政程序的建立,实现了从“两无”到“两有”的根本性转变,民政机关“越俎代庖”的弊端逐渐显现出来。民政机关不仅缺乏审查婚姻效力的的职能和能力,而且受无效婚姻法定条件与行政程序的严格约束,两无”时期随意撤销的“简便性”一去不复返。 “相反则滋生行政诉讼,导致在行政机关与法院来回“推磨”,久拖不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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