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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王礼仁(3)
这里仅列举了“省级政府断婚姻”一种现象,即使没有牵涉省级政府的案件,行政程序撤销婚姻都要把民政机关或政府机关牵涉进来,并引起行政诉讼,一个普通的婚姻效力认定往往需要三五年。不仅如此,行政程序还导致离婚与婚姻效力认定程序分离,人为制造复杂化。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时,法院则要求当事人另行通过行政程序确认婚姻效力。当事人打完行政官司后,婚姻未被撤销则又要回到民事程序打离婚官司,而婚姻被撤销也要回到民事程序打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官司,使一场官司变成两场官司甚至数场官司。但如果废除行政程序处理婚姻效力,则可在民事离婚诉讼中将离婚与婚姻效力诉讼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简便快捷。
无论是从正当性还是效率上考察,“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而且不能“返聘”。只有彻底废除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为行政诉讼“断奶”,实现科学高效的民事诉讼一元机制。
三、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规定缺乏科学性与操作性
民法典草案三审稿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是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执法主体。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与操作性。
(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适用行政程序
当事人一方胁迫他人结婚或者隐瞒疾病与他人结婚,属于民事胁迫和民事欺诈,其民事案件性质可谓大道至简。民法典草案规定民政机关属于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主管单位之一,适用行政程序撤销婚姻,必将面临诸多障碍和不便。
首先,面临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问题。
现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不像过去想撤就撤,而要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而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完全是当事人的胁迫和欺诈民事行为,根本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其二,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不适用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胁迫结婚或隐瞒疾病根本不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行政程序审查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效力,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即有无违反意志和欺诈。这显然与行政复议的性质不符。
其三,民政机关没有职能和能力判断是否胁迫或隐瞒疾病
民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而且是主要是形式审查,没有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职能。民政机关更没有能力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胁迫或隐瞒疾病。这需要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审判形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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