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服役的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制度应当“退休”不得“返聘”/王礼仁(4)
其四,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发生三种可能
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所限,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设置苛刻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不受理。目前民政撤销胁迫结婚的受理条件是需要有公安证明或法院判决等,且没有子女财产争议,民政撤销胁迫结婚形同虚设。相反,则导致大多当事人 “误入歧途”,空跑一趟后重返民事,或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程序性驳回。此则可能引起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而提出行政诉讼。
三是受理后做出实质上的撤销或不撤销决定。但无论撤销或不撤销,只要一方不服,则会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而多余的环节。
其五,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引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存在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同样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有效无效,还是要审查当事人有无胁迫和欺诈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这与行政诉讼的本质和功能不符。
(二)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现行规定已经名存实亡
1.民法典草案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原因
民法典草案之所以规定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民政机关可以撤销,分析起原因,可能是现行婚姻法即2001年修订的现行婚姻法第11条规定与了民政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是撤销胁迫结婚的主体。
《婚姻登记条例》之所以保留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其主要原因是下位法不能逾越上位法,因为有婚姻法第11条规定,《婚姻登记条例》不得与婚姻法相抵触。
2001年修订婚姻法出台后,国务院颁布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在诸多方面有重大修改,其中包括取消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的“管理”二字,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等。新《婚姻登记条例》在国际上得到好评。笔者也在《纪念<婚姻登记条例>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十周年》一文中,对取消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给予了肯定评价。
2.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现行规定已经名存实亡
立法机关在沿袭现行婚姻法时也许并不知道,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现行规定,因其缺乏操作性,难以执行,事实上已经名存实亡,形同虚设。
尽管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但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胁迫结婚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于是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民政机关受理撤销胁迫结婚的条件十分严格,即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从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的规定看,受理条件相当苛刻,即当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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