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某利用软件有偿抢票案的法律探讨/曾明生
关于刘某某利用软件有偿抢票案的法律探讨
(华东交通大学铁路法治研究院副院长:曾明生 研究员、法学博士)
一、基本案情
刘某某原先就职于浙江一家电脑公司,经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帮同事、朋友网上抢购火车票,没想到成功率还挺高。随着越来越多人找他帮忙抢票,他萌生了“代购”收费的念头,并决定回老家“创业”。刘某某开办了票务工作室,替人在网上实名抢购火车票。2017年7月,刘某某以1500-4500不等的价格在网上购买抢票软件,以30元/万个的价格购买“打码”,以2740元的价格购买了12306网站实名注册账号935个,用于在12306网站上进行抢票操作。此外他还购买了两部手机,用于接单和打广告。抢票成功后,刘某某根据所抢购火车票的车次、乘车时段及运行到达车站等不同情况,向购票人分别收取50元到200元不等的佣金。从2018年4月至2019年2月,刘某某先后倒卖火车票3749张,票面数额123万余元,获利31万余元。[1] 因其网上发布的抢票广告信息被铁路公安关注而案发,2019年2月被以涉嫌倒卖车票罪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2019年9月13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刘某某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4万元,没收犯罪所得31万元和作案工具,手机和电脑。刘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 原定11月26日下午,该案二审公开开庭审理,[3] 因故该案二审将延期至本月底进行。 ……
二、目前法学界和实务界对此案或者类似案件的代表性观点
经笔者初步研究发现,其中存在无罪论和有罪论两种观点,而有罪论中又分为倒卖车票罪的有罪论和非法经营罪的有罪论。
(一)无罪论
其主要理由:不符合倒卖车票罪和非法经营罪等犯罪的成立要件。
1. 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
(1)代购车票或代为抢票,实质上已缺乏对其惩处的客观要求。刘某某的代购车票行为无社会危害性。代为购买是建立在双方协商基础上的劳务行为,劳务具体如何收费,只要没有明文禁止,双方达成一致的,那就是合法的,代购人不参与建立在车票上的买卖关系,不是车票买卖关系的任何一方,那就谈不上对秩序和制度的破坏。[4] (2)实名制下代购车票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法益的侵犯。刘某某是通过网络排队的形式代他人订购车票。车票来源、票价是铁路部门,购买方式是网络排队,大家购票的机会是平等的。[5](3)刘某某在“代购”过程中,收取了一定比例的佣金,这符合市场规律,代购人可以选择收钱,也可以选择免费提供帮助,这属于市场调节和道德约束范畴,刑法目前没有条文对此加以限制。[6](4)有偿抢票服务很常见,诸多互联网平台都推出了类似有偿服务,这种服务是双方的委托代购行为,是自主自愿做出的决定,不具有强迫性。也即是说,有偿抢票属于民事代理行为,消费者选择更为便利的平台代自己购票,且自愿支付未超出合理范围的报酬。这应该是民法而非刑法规制的范畴。[7](5)在实名制购票制度下的采用技术手段的抢票行为,只要不属于可能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就应都属于合法的行为、手段,没有造成对出行购票秩序的影响。因为最终购买到火车票的人都是真实的乘车人,并没有给存量的出行资源造成浪费。平台只是利用合法技术去帮助没有时间自行抢票的乘车人,且乘车人自愿支出合理费用。[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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