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刘某某利用软件有偿抢票案的法律探讨/曾明生(3)
(2)具备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①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应理解为“出卖”或“贩卖”。虽然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倒卖车票是事先倒入车票,但“倒入”只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倒卖”的“卖”,才是本罪的实行行为。“也就是说,行为人事先与他人达成出卖车票的合意、再倒入车票,属于倒卖行为;寻找买家达成出卖车票合意的行为(名义上的出售行为),属于倒卖车票罪的实行行为。这样,刘某的代购行为同样可以被认定为倒卖。”② “倒卖”应理解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贩卖,无需“先买后卖”。有偿代购行为可区分为劳务服务型和机会垄断型,前者不是刑法调整对象,后者应被禁止。[21]③刑法中的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囤积大量车票,或利用优势控制票源,而后出卖给不特定人,情节严重的行为。立法上没有定义为先买进后卖出,用抢票软件大量刷票的模式,与普通的票贩子、黄牛党并无区别,都是把票控制住再高价卖出。④刘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发布代抢火车票广告,利用旅客购票难和急需购票的心理,自行根据列车座次,乘车时段及运营方向等标准,每张加价50至两百元不等的价格,明显超出了正常的劳务费用范畴,其行为是披着民事合法外衣的倒卖火车票行为。⑤铁路公安工作人员表示,警方对于倒卖车票的认定,是根据1999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⑥2006年,铁道部、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一项《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确实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刘某,还是第三方购票平台,其“有偿购票”行为都未获得铁路部门同意代办,显然是“非法加价”,据此《通知》可知其行为违法。⑦有媒体近日调查发现,一些“黄牛”可绕过购票实名制,倒卖火车票牟取暴利。这些“黄牛”有的手握数十张身份证刷票倒票,有的利用通讯软件实施线上到线下团伙作案。他们在窗口或网络套购大量车票,待找到车票买主后,利用开车前2小时内退票立即返库的规定,同一时间迅速完成退票和回抢,虽牺牲少量的退票费,却能将车票身份信息成功转换,完成加价倒卖。这是利用规则漏洞进行加价倒票、囤票的非法行为。[22] ⑧ 鉴于售票实名制下,倒卖车票也都必然地和主要地采取“代购”的形式,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别倒卖车票和正当的“代购”行为。只有当行为人利用抢票软件抢购车票并以“代购”的形式高价倒卖时,才涉嫌倒卖车票犯罪。[23]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