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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刘某某利用软件有偿抢票案的法律探讨/曾明生(5)

(一)其行为构成倒卖车票罪

这是因为其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具体理由如下:
1.刘某某数千次的抢票代购行为,不仅侵犯了铁路客运车票依法管理的制度秩序,而且,侵犯了普通旅客公平自由购票的选择权以及享受铁路车票原本赋予的公共福利的权利,从而扰乱了正常的售票市场和购票市场的管理秩序。
2.其行为具备该罪的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刘某某有我国刑法上的倒卖车票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
(1)倒卖车票罪中的“倒卖”,原意是指先低价买进,后高价转手卖出。[27] 因此,倒卖车票通常就是先低价买入并囤积大量车票,而后出卖给不特定的人。那么,在实名制购票推行之前,倒卖车票通常会发生车票所有权的转移情况。但是,正如我国刑法中“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规定所表明,倒卖的对象物不一定都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所以,随着实名制下的新情况新变化的出现,倒卖车票的行为也可能会有新的特点的发生。倒卖车票的行为也可能以倒卖车票的相关凭证等车票控制权的特殊形式表现出来。笔者认为,倒卖车票的本质特征,是车票的实际控制权因特定的利益交易而发生了转移。车票买卖交易的方式正在发生变化。从表面上看,行为人以代购加价收受服务费之名义,来完成车票实际控制权的转移,但是其牟利的目的没有变。倒卖车票牟利是一种附着在车票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之上的牟利。其中高价转售车票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本质上就是倒卖车票的行为。对于那些低价转售车票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一般违法行为,考虑其一定程度的服务性和公益性的特点,不宜对其动用刑法加以打击。
(2)2006年,铁道部、发改委、公安部、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一项《关于依法查处代售代办铁路客票非法加价和倒卖铁路客票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明确指出,“不具备代办铁路客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为他人代办铁路客票并非法加价牟利的”,属于倒卖铁路客票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确实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无论是刘某,还是第三方购票平台,其“有偿购票”行为都未获得铁路部门同意代办,显然是“非法加价”,据此《通知》可知其行为违法。
(3)根据1999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2000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227条第2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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