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范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实施管理 -以浙江为例/王克先(4)
申请宅基地的消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1、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的标准再申请新宅基地的;2、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3、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的;4、其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对于“一户一宅”的把控,特别要注意消极条件,消极条件中的1、2、3均涉及到“一户一宅”,1是指申请人已经有符合法定面积的一宅;2是指申请人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转让了现有住宅,这种情况表面看没有住宅,但这是其自愿处置现有住宅的结果;3是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申请宅基地,表面看申请人也是没有住宅,但这是其自愿退出原获批住宅的结果。但是何谓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实难把握。以上这些违反“一户一宅”制度的情况,其宅基地申请不予批准。
三、不作为“一户多宅”看待的情况
现实中因继承、买卖等原因,确实存在“一户多宅”现象,对此应区分形成原因分别处理,即使发生于1999年1月1日之后,下列情况仍不作为“一户多宅”看待。
(一)继承所得形成的“一户多宅”
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房屋作为公民个人合法财产是可以被继承的,结合《物权法》“地随房走”的规定,承载房屋的宅基地也一并随继承的房屋被继承人使用。这样一来或许会形成“一户多宅”,此类情况不作为“一户多宅”看待。《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一款:“……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与《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对依法继承房屋……,不受宅基地“一户一宅”政策的限制,应当予以确权登记。”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农村村民经批准异地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应当在住宅建成后交还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属于建新拆旧的,地上建筑物应当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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