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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推广认罪认罚制度应预防求刑权取代审判权倾向/张学伟律师(2)
一直困惑笔者的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究竟还要不要在庭审中进行实体审查?如为否,则当检察机关在实质上代替了法院行使定罪量刑权时,该如何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质量?而且,随着该项新制度的推广,如何预防以提高诉讼效率为名,庭审流于形式化的走过场倾向,也是值得法学界及司法实务界探讨的重要问题。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设计虽然凸显了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但从现行司法体制层面而言,“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关系没有变化,裁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定罪量刑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内容,具有专属性,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质上仍然属于程序权利,是否妥当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
从法律层面来说,修订后的新刑诉法即为佐证。该法第201条之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若属于五种除外情形,则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量刑建议,应依法作出判决。从该法条的用语上分析,“一般应当”则不仅意味着新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一定刚性,体现了认罪认罚制度背景下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尊重,这也是推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必要基础,亦隐含着对人民法院审判权专属的再次确认。
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量刑建议权的实质仍属于求刑权,而非定罪量刑权。也即不能本末倒置,应预防混淆或是无底线地突破二者间的界限。

三、审判阶段对认罪认罚案件不应局限于程序性审查

新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该款规定,是否就意味着庭审中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只限于程序性审查?
笔者以为,结合该法第201条规定得出的结论显然并非如此。即庭审中的审查仍应是“全面的、实质性的而且应当是有效的”〔3〕。或许,有观点会认为进行实体性审查,将会丧失诉讼效率,又因量刑建议的不确定性,将会使认罪认罚制度的贯彻落实和预期效果大打折扣。然而,笔者以为一方面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并不会对审理程序简化有实质性影响,另一方面绝不能因过于强调诉讼效率,而陷入重程序轻实体的又一误区。

四、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审查的内容及主要理由

(一)应审查的内容具体而言,笔者以为审查的内容应包括如下两大方面:
1、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程序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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