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论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的辩护权应否受到限制?/张学伟律师(2)

二、关于上述问题的思考及法理分析

根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笔者以为,在刑辩律师参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认罚在场见证后,仍应享有独立的辩护权。具体理由详述如下:

1、从辩护律师的法定职责角度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第3条第2款:“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该条第4款:“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第36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是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刑事律师在从事辩护过程中享有独立的辩护权,也是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需要。如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认罪认罚为由即限制或剥夺辩护律师的辩护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角度分析。

多数当事人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对于涉嫌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其性质等很难做出正确判断,有时会基于主观认识错误而产生认罪认罚下的冤假错案。即便刑辩律师向其作出充分法律说明,但也可能会存在为早日摆脱受羁押状态等多种因素的考量,而“自愿”选择以认罪认罚形式作出妥协。但如刑辩律师依据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得出的结论是当事人的行为存在不构成犯罪可能或是对罪名、罪数等的认定有不同看法,是选择盲从当事人意见,还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不同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辩护?笔者以为,从出于切实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角度考虑,选择后者可能更为适宜。当然,如当事人坚持己见,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相反意见,则另当别论。

3、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刑辩律师的定位角度分析。

刑诉法第174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从该条内容上看,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应当在场只是认定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对辩护律师“在场”所起的作用或定位,应为通过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以确保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确系源自本心。此仅是在法律层面赋予了辩护律师或值班律师在场权,但不能据此推导出在辩护律师在场见证后,其独立辩护权就必然应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当然结论。确保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系源自本心,也并不能代表辩护律师就不能提出不同于认罪认罚量刑建议的辩护意见。尽管实务中可能会出现极少数刑辩同仁出于案外因素考量而无视在案证据和事实滥用独立辩护权,但不能以个别现象作为否定刑辩律师依法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利。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