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认罪认罚制度下,律师的辩护权应否受到限制?/张学伟律师(3)
4、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冤假错案角度分析。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之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从此规定中也可看出,法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并非仅限于程序审查,而为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并重的全面、实质性的审查。坚持证据裁判、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即意味着对案件的裁判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是否认罪认罚。否则,很可能会因受到“自愿”认罪认罚表象的误导而出现冤假错案。从便于法庭查明事实、及早发现案件中存在的硬伤,从而作出公正判决的角度说,也有赋予刑事律师独立辩护权的必要性。
故,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预防冤假错案角度出发,也不应以当事人认罪认罚为由限制或剥夺刑辩律师独立的辩护权利。由此,笔者以为,所引案例中公诉人在当事人认罪认罚态度未变,仅因辩护律师提出不同辩护意见即撤回之前量刑建议的做法欠妥。不仅有违刑事立法及司法的根本目的,对当事人来说也是不公正的。
5、从法院对前述个案的判决理由角度分析。
在所引案例的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其一,辩护人参与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目的在于维护被告人在起诉阶段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明确被告人自认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其二,辩护人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独立辩护权,应建立在法律和事实基础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但本案辩护人坚持无罪辩护,违背了刑事辩护应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宗旨,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放弃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其三,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不导致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撤销,更不必然导致量刑建议的提高。认罪认罚具结书,是公诉机关与被告人之间对被告人认可指控犯罪事实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的确认。值班律师介入的目的在于释明法律后果,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当值班律师对该具结书表示认同并签字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行为。认罪认罚应以被告人的主观意愿为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若被告人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则公诉机关有理由认定其违反具结书的约定,相应提高量刑建议,但被告人不同意辩护人的无罪辩护,且坚持自愿认罪认罚,应认定被告人与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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