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的人为5的违法人买单的法律不能要!/王礼仁(3)
“没错啊,这个就是我啊,你们看我和照片有什么差别吗?不知道为什么会把我拦住。”这名女子显得有些不高兴。
后来,民警打200多个电话进行核实,方才查明“油条姐”的真是身份。[3]
这个案例只是说明,使用虚假身份进行婚姻登记,除非有人面识别技术,一般很难识别。如高度相似的双胞胎,年龄变化(青年结婚老年离婚)等等,民政机关根本无法辨别。即使将来普及了人面识别系统,也只能解决初始婚姻登记与重婚或离婚中的冒名登记问题。对于户口本身错误或虚假户口的初始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还是无法通过人面识别技术发现或识别。此外,还有事实婚姻后再登记结婚,未到法定年龄伪造年龄、血亲结婚、疾病结婚、胁迫结婚、通谋虚假结婚等,婚姻登记机关实质审查也无法发现或杜绝。
三、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将面临判断标准和责任界限的新挑战
实质审查必然涉及到实质审查的判断标准和责任(法律后果)界定。实质审查的判断标准如何确定?即何种情形下才算尽到实质审查义务?因为实质审查则不能停留在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本身的形式要件是否合法,要从实质上审查这些形式要件合法的材料的真实性或有无弄虚作假。从逻辑上看,既然实行实质审查,就要杜绝形式要件的错误。因而,实质审查的判断标准自然是看其有无违法或虚假婚姻登记存在,有违法登记存在,就没有尽到实质审查义务。那么,按照这个逻辑,如果实质审查还是出现违法或虚假婚姻登记现象,就意味着婚姻登记机关存在审查不严过错,需要承担责任。很显然,确定实质审查的行政责任标准则是“结果论”。“结果论”的非正当性不言而喻。但如果不以“结果论”追究婚姻登记机关的责任,其唯一标准就是看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尽到法定审查义务。而是否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本质上则还是回到了形式审查的原点。可见,婚姻登记不适用实质审查,只能形式审查。当然,对形式审查可以进一步完善其手段或方法,比如婚姻登记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离婚审判机关等单位的信息共享、现代科学技术的应用等。
四、行政诉讼实质审查标准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
十年前即有人提出婚姻效力审判应当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4]对此我曾提出不同看法。虽然最近几年主张适用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的学者急剧下降,但仍有法官提出婚姻效力审判应当从形式审查到实质审查的转变(见2019年《家事法研究》)。
由于诉讼不适用婚姻效力纠纷,为了“弥补”行政诉讼功能上的缺陷,一些学者和法官(主要是法官)提出行政诉讼实质审查的建议。“对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司法审查,适用最大程度有效原则、实质审查原则”。[5]甚至有人主张,婚姻效力行政诉讼应当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即不以行政登记是否违法作为判断标准,而以婚姻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作为判断标准。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无效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反之,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违法,但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效的,应当认定为有效。[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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