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的人为5的违法人买单的法律不能要!/王礼仁(4)
不难看出,实质审查,就是看民事婚姻关系实质上是否有效,而不看婚姻登记是否违法。婚姻关系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是民事上的婚姻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因而,在行政诉讼中由形式审查向实质审查转变,实际上是由行政审判向民事审判转变,改变了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原则,颠覆了行政诉讼的判断标准。这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基本特点,更会使行政机关成为“无责被告”,偏离行政诉讼的性质和宗旨。
五、“两个实质审查”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一)婚姻登记实质审查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婚姻登记实质审查的目的无非有二:一是预防违法虚假婚姻登记;二是加重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责任,增加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率,为婚姻效力行政诉讼“适格”创造法律条件。
婚姻登记实质审查所防范的对象不到5%,婚姻登记机关则要投入巨大的行政资源(增加人力资源和劳务负担),还要加重95%以上的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证明负担和时间延宕,但其预防婚姻登记违法虚假登记的效果甚微。
至于增加婚姻登记机关的过错率,为婚姻效力行政诉讼“适格”创造法律条件,则更是不可取。因为行政程序无法适用婚姻效力民事案件。
因而,应当抛弃婚姻登记实质审查建议,防范婚姻登记违法虚假登记的科学方法是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或制裁力度。
(二)行政诉讼实质审查的价值判断与选择
婚姻效力属于民事审查范围。我曾经多次指出,采取行政程序审查婚姻效力是牝鸡司晨、越俎代庖,[7]探索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更是如同探索开水养鱼,浪费司法行政资源。[8]也就是说,在有自然水养鱼的条件下,没有必要再探索开水养鱼。即先把开水冷却,再进行水质改造,使其达到自然水的条件后养鱼。在有自然水养鱼的情况下,没没有必要探索开水养鱼。同理,在民事程序完全可以处理登记婚姻效力的情况下,没有必要探索“九道十八弯”的行政机制解决登记婚姻效力问题。 是一种浪费社会资源的徒劳之举。
婚姻登记是民事登记,域外《民事登记法典》均有规定。我国长期以来,以婚姻登记属于行政确认行为为由,“长臂管辖”民事案件。混淆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界限。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有效或无效属于民事性质,可谓大道至简。世界上亦无行政程序撤销胁迫、疾病等无效婚姻的立法先例。
婚姻登记引起的婚姻法律效果,无非是婚姻成立不成立、有效无效。这是典型的民事案件。凡是民事案件就没有民事程序不能解决的问题。所谓民事不能解决,只能是制度问题或水平问题。
婚姻效力的基本属性与行政程序功能不匹配也无法通过修改行政程序彻底解决。这就如同无法通过“变性手术”实现男女性别的彻底转换一样。而且在有更好的民事程序的条件下,再探索行政程序的功能改革,无异于探索开水养鱼,是一种浪费社会资源的徒劳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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