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王礼仁
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王礼仁
【摘要】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1052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都可以撤销被胁迫结婚。而第1053条规定一方隐瞒疾病结婚,只能由人民法院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都是典型的民事行为,即民事胁迫行为与民事欺诈行为。对此,当事人都只能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在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中,胁迫与欺诈行为,都是通过民事程序撤销。民法典草案之所以规定可以采取行政程序撤销胁迫结婚,可能主要是受2001年婚姻法的影响。问题在于2001年婚姻法的这一规定,源于对婚姻法的性质定位错误所致。婚姻法到底是公法还是私法,长期存在争议。婚姻登记也被视为婚姻“管理”甚至“行政许可”,民政机关撤销婚姻被认为是行使行政执法权。现在与2001年的立法背景完全不同,婚姻法纳入民法典,其民法性质已经确定无疑,胁迫结婚的撤销权自然应当回归民事。而且,由于民政机关缺乏审查婚姻效力的职能和能力,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事实上名存实亡。无论是从可操作性考察,还是从科学立法考察,应当删除草案中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
【关键词】民法典草案;民事行为;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同质异法
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关于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撤销机关采取双重标准标准。这种立法值得反思。
民法典草案三审稿规定分别规定被胁迫结婚与一方隐瞒疾病结婚,当事人都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一些学者和民政机关的同志认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规定不合理,建议删除。2019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疾病结婚的内容,但却保留了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内容。虽然有学者认为,这已经来之不易了,删除了一半,也值得祝贺了。
但在笔者看来,虽然有可喜之处,但对相同性质的民事行为,采取不同处理方式,仍是立法上的瑕疵,有煞风景,必将成为民法上的诟病,故建议彻底删除。
一、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时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是错误理念影响的产物
婚姻法的性质、婚姻登记的性质,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议,有时错误理念甚至占据主导地位。在2001年修订婚姻法过程中,婚姻法的民法性质、婚姻登记的民事性质,并没有足够认识。可以说,2001年婚姻法之所以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其主要原因则是对婚姻登记性质和婚姻法性质错误定位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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