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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王礼仁(3)
上述错误理念和习惯做法,在2001年的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仍然具有很大市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胁迫结婚,无疑受其影响。
二、2001年婚姻法关于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的规定事实上名存实亡
由于2001年婚姻法第11条规定了民政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国务院颁布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因下位法不能逾越上位法的原因,也保留了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现行婚姻法规定了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撤销胁迫结婚,但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的限制,无法对胁迫结婚的事实和效力作出判断。于是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民政机关受理撤销胁迫结婚的严格条件,即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时,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受理条件是:当事人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能受理。
据基层民政部门工作人员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难以执行,实际上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
三、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缺乏科学性
胁迫结婚不适用行政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是撤销胁迫结婚执法主体。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与操作性。
当事人一方胁迫他人结婚或者隐瞒疾病与他人结婚,属于民事胁迫和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性质,可谓大道至简。适用行政程序撤销胁迫婚姻,面临诸多障碍和不便。
1.面临受案范围的困惑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首先面临是否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民政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撤销的困惑。
现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不像过去想撤就撤,需要依法行政,即要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而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完全是当事人的胁迫和欺诈民事行为,根本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不适用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胁迫结婚或隐瞒疾病根本不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行政程序审查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效力,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即有无违反意志和欺诈。这显然与行政复议的性质不符。
3.民政机关没有职能和能力判断是否胁迫或隐瞒疾病
民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而且是主要是形式审查,没有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职能。民政机关更没有能力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胁迫或隐瞒疾病。这需要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审判形式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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