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王礼仁(4)
4.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发生三种可能
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所限,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设置苛刻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不受理。目前民政撤销胁迫结婚的受理条件是需要有公安证明或法院判决等,且没有子女财产争议,民政撤销胁迫结婚形同虚设。相反,则导致大多当事人 “误入歧途”,空跑一趟后重返民事,或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程序性驳回。此则可能引起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而提出行政诉讼。
三是受理后做出实质上的撤销或不撤销决定。但无论撤销或不撤销,只要一方不服,则会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而多余的环节。
5.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引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存在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同样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有效无效,还是要审查当事人有无胁迫和欺诈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这与行政诉讼的本质和功能不符。
四、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应当修改且容易修改。
1.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事案件,性质明了。
2.世界各国均未规定行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
3. 我国对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管辖范围具有高度共识。
虽然有主张民政机关有权撤销婚姻的学者,但这些也并不主张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从理论上看,学界普遍认为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不属于民政机关撤销范围具有高度共识。我也在一些婚姻法专业的微信圈里做过专门调查,也没有任何学者认同采取行政程序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4.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在实践中难以贯彻执行。
5.修改简单容易。即只需要在条文中删除“婚姻登记机关”即可。
五、民事行为行政化不可取,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
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均属民事法律性质。两者分别属于民事胁迫行为与民事欺诈性行为(隐瞒疾病属于民事欺诈)。在立法上赋予行政机关处理民事胁迫婚姻的执法力,属于执法权力配置错误。在同一民法典中,民事合同和其他民事行为中,胁迫与欺诈行为,都是通过民事程序撤销,而胁迫结婚采取行政程序撤销,导致整个民法典不协调。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的法律属性相同,采取双重立法标准,在婚姻家庭编内部严重失调。
我想,只要明白我们讨论的对象是《民法典》,所面对的是民法典中的民事行为的调整问题,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法典(民事法律规范)——民事行为——民事手段调整。这才是科学的法律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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