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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草案中同质异法的双重立法标准不可取/王礼仁(9)
  三、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缺乏科学性
  胁迫结婚不适用行政程序,婚姻登记机关与人民法院都是撤销胁迫结婚执法主体。这一规定缺乏科学性与操作性。
  当事人一方胁迫他人结婚或者隐瞒疾病与他人结婚,属于民事胁迫和民事欺诈,属于民事性质,可谓大道至简。适用行政程序撤销胁迫婚姻,面临诸多障碍和不便。
  1.面临受案范围的困惑
  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首先面临是否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是否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民政机关采取何种方式撤销的困惑。
  现在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不像过去想撤就撤,需要依法行政,即要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审查决定。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的条件是“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的情形。而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完全是当事人的胁迫和欺诈民事行为,根本不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明显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2.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不适用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
  行政程序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胁迫结婚或隐瞒疾病根本不涉及行政行为违法问题。行政程序审查胁迫结婚和疾病结婚的效力,实际上是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效力,即有无违反意志和欺诈。这显然与行政复议的性质不符。
  3.民政机关没有职能和能力判断是否胁迫或隐瞒疾病
  民政机关的基本职能是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而且是主要是形式审查,没有判断婚姻有效与无效的职能。民政机关更没有能力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胁迫或隐瞒疾病。这需要法院通过举证质证等审判形式认定。
  4.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发生三种可能
  由于民政机关受其职能和能力所限,民政机关撤销婚姻会出现三种可能:
  一是设置苛刻的受理条件,原则上不受理。目前民政撤销胁迫结婚的受理条件是需要有公安证明或法院判决等,且没有子女财产争议,民政撤销胁迫结婚形同虚设。相反,则导致大多当事人 “误入歧途”,空跑一趟后重返民事,或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
  二是受理后又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程序性驳回。此则可能引起当事人以行政不作为而提出行政诉讼。
  三是受理后做出实质上的撤销或不撤销决定。但无论撤销或不撤销,只要一方不服,则会提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个无效而多余的环节。
  5.民政机关撤销婚姻引起的行政诉讼同样存在功能性障碍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同样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胁迫结婚与疾病结婚有效无效,还是要审查当事人有无胁迫和欺诈才能作出正确判断,这与行政诉讼的本质和功能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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