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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历年公司法纠纷案例汇编(摘要版)(截至2019年12月31日止)/陈召利(20)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1年第6期(总第74期)

  【裁判摘要】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据此,在公司股东拖欠公司债务且该股东无其他可执行财产、股份也无法变卖的情况下,公司为实现债权,可以先行以债权作为对价收购该股东的股份,而后注销该股份,减少公司资本。这一连串相互联系的法律行为均需要公司股东会议作出决议,如果该股东为公司控股股东,则存在无法取得公司股东会议决议的风险。此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依职权强制执行该回购交易。综上,公司可以收回公司控股股东的股份以抵偿其拖欠公司的债务。
【作者简介】
陈召利,东南大学法学硕士,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17年、2018年均被无锡市律师协会评为无锡市优秀专业律师(公司法类),2017年被江苏省律师协会授予江苏省优秀青年律师,被无锡市司法局、共青团无锡市委员会、无锡市律师协会授予无锡市“十佳”青年律师荣誉称号;入选江苏省律师协会PPP律师人才库(2018)和江苏省财政厅PPP专家库(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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