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保协医疗责任险示范之解读兼谈医责险参与民事诉讼的必要性/杨先旺(2)
中保协医疗责任险条款仅将医疗机构规定为被保险人,笔者认为,从目前该责任险施行的情况来看,有其合理性。其一,作为保险合同,以医疗机构为被保险人便于操作和履行,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资格便于保险人查询和核实;其二,以医疗机构作为被保险人,在理赔时更方便被保险人申请理赔,对于理赔款的支付,保险人将理赔款支付给医疗机构不存在资金风险和法律风险。因此,该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更加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当然,随着时代和医疗行业的发展,作为被保险人如果有所突破,比如,保险人可以将医生个人作为被保险人,则只需要制订各自市场主体的保险条款即可,必竟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属于示范条款。
三、对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部分免责条款的理解
对于医疗责任保险的免责事项,在除外责任方面,相对于其他责任保险,如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该责任条款表述相对来说是比较严谨的,笔者认为,该除外部分借鉴和参考了《侵权责任法》中对医疗行为责任的认定,是比较合理的。
笔者在此重点解读一下第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不同之处,以便于更好的理解。
该两条是属于免责条款的一部分,也是非常重要的,相对于保险人而言,更是在理赔时审查核实的重中之重。
下面就先看下这部两项内容。
(一)、被保险人在无有效的执业许可证或停业、歇业期间从事诊疗活动或从事的诊疗活动与其诊疗科目不符。
(二)医务人员未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取得执业资格或暂停执业期间从事诊疗活动或从事的诊疗活动与其执业资格不符,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1、对被保险人(在此特指医疗机构),若没有有效执业许可证或诊疗活动与其诊疗科目不符的,保险人将其规定为没有任何条件的免赔,这和对医务人员的免赔条件是不一样的。
2、为何规定有所不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免赔规定了不同的条件,笔者解读为,这是与该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将被保险人界定为医疗机构而不是医生个人有关。通常而言,作为医疗机构如果没有有效的执业许可或其诊疗活动与其诊疗科目不符是非常严重的,我们国家不允许非法医疗单位进行医疗诊疗行为。但是对于医务人员,其履行的医疗行为系职务行为,且鉴于医疗人员执业资格与诊疗活动之间的复杂关系,不能一概统统否定,因此,在对于医务人员执业资格的审查方面相对要宽松一些。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对于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手续齐全的情况下,对于其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有过错而免责就不具有合理性,被保险人投保医疗责任险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当然,这种观点是否合理,有待于医疗责任险的发展,还有待于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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