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弊端和解决路径/张学伟
再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弊端和解决路径
作者: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 张学伟律师
摘要:鉴于价格认定结论通常事关当事人的重大权益,而当前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定性混乱、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提请复核权等诸多弊端,故确有将其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登记管理的现实急需。
关键词:价格认定 弊端 解决路径 探讨
一、证据属性上的名分缺失
《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经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价格认定机构对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有偿服务进行价格确认的行为。”本条规定是从价格认定认定提出机关、认定主体、认定客体及价格认定方式的角度,对价格认定所下的定义。然而,该定义并未能使其衍生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获得法律上的名分。
仅以刑事诉讼为例作以说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刑事诉讼领域共分为八种证据类型,即: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而价格认定结论书究竟应归属为上述何种证据种类?目前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实务中均争议较大。名不正则言不顺,实务中常以“某某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这种不伦不类面目出现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可反映出即便是出具该份材料的主体自身亦是不自信的。此种法律名分的缺失或模糊不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书一直处于较为尴尬的状态。同时,也因其在证据属性上的界定不清,直接影响到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证方式及司法认定标准的确定,进而严重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尤其是刑事案件,往往事关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更是马虎不得。
二、价格认定结论书的质量严重良莠不齐
笔者之前曾写有一篇拙文论及价格认定书的质量问题,故不再赘述。此处仅就造成这一让人诟病现象的原因进行粗浅分析。笔者以为,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资质的取消,加剧了价格认定的随意性。
2016年2月、6月,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35号),取消了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注册核准。2016年3月、4月,国家发改委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下发了《关于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证综〔2016〕38号)、《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决定停止办理《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已发放的机构资质证书不再作为行政证明使用,并取消了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字的规定。这就意味着对于纪检监察、司法、行政工作中所涉及的争议标的进行价格认定已没有了最基本的资质要求。众所周知,价格认证是一种专业性和技术性较强的工作,如果没有资质方面的准入限制,价格认定结论书也就缺乏了最基本的质量保障,只会加剧价格认定的随意性。在当前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公信力已遭受众多质疑的情况下,结果无疑将会使其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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