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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价格认定结论书存在的弊端和解决路径/张学伟(2)

2、取消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不利于提高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心,也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

出于对价格认定责任的担心,不少参与价格认定的人员害怕自己因价格认定错误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们并不希望价格认定小组成员名字出现在对外文书中。而取消价格认定人员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上签名,只会进一步降低价格认定人员的责任意识和责任心。其次,也会导致因当事人无法知悉参与价格认定的具体人员,而使其程序上的申请回避权形同虚设。司法实务中,已出现以此为由对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的判例。
譬如孙某成涉嫌盗窃罪(案号:(2017)苏08刑终165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即认为,二审中检察机关补充提供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无价格认定人员的签名,亦未提供价格认定机构人员的鉴证资质证书,故对该份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就此所提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3、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均为提出机关单方提供,事前并不听取当事人对该材料的意见。

实务中,用作价格认定的材料均系由提出机关单方提供,因未经过当事人质证,一是无法保证材料的“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是不利于价格认定机构及人员全面了解涉案争议标的材料的有关情况;三是此种不透明操作会使价格认定结论的公信力大打折扣,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
譬如在被告人於某涉嫌盗窃罪(案号:(2017)粤0608刑初227号) 一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於某的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异议,经查,在没有对被告人於某所盗窃酒进行真假鉴定的情况下作出的价格认定存在不当,故本院对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又如在曹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号:(2017)云0621刑初97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是以更换两棵电线杆以及重新架设电线等所预算的数额并根据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予以认定,但实际水泥电线杆并未更换,更没有重新架设电线,因此,公诉机关和供电有限公司所出示的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其主张认定数额为人民币33944元与本案实际修复事实不符,故本院对鲁发价认[2016]5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不予采信。

4、有权提出复核主体的程序设计违背基本法理,严重阻碍当事人维护自身权益。

根据《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九条、《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发改价证办〔2016〕84号)第四十条、《价格认定复核办法》(发改价格规〔2018〕1343号)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仅将有权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复核的主体限定为“提出机关”,而并未赋予真正受价格认定结论影响最大的涉案当事人。显然,此种复核程序设计违背了基本法理,严重阻碍了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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